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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宣讲提纲

时间:2020-04-15    点击: 次    来源:sunbook.org    作者:佚名 - 小 + 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宣讲提纲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18号文件颁布实施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部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以党内法规形式,明确地回答了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一系列重大问题。

  中央在印发《党纪处分条例》的通知中指出:《党纪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党的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通知》上的这段话,明确指出了《条例》在党的建设中的地位、作用和重大意义。下面我分三个方面,对《条例》的出台背景、修订过程、主要内容和基本特点,以及学习运用《条例》需要把握的几个主要问题予以简要介绍。

  一、《条例》的出台背景和修订过程

  1997年2月,中共中央颁布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我们党内第一次有了比较系统、比较规范的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条例对于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试行条例"试行7年来,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

  首先,党中央对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对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加强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提出了许多新的明确、具体的要求。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其次,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形势有了新的变化。《试行条例》的主要精神和主要内容是对95年以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认识和研究成果,七年以来,形势变化很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保证我们党努力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必要及时对《试行条例》进行修订。

  第三,新世纪新阶段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有了新的进展。新形势下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既要从严治标,又要着力治本,逐步加大治本力度,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的机制,必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法规。

  因此,中央纪委从2001年12月开始,成立了修订小组,开始了《党纪处分条例》的修订工作。修订小组先后赴一些省、市、区进行调研,广泛听取了各省、市、区纪委和中直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人大法工委、zd部门负责同志以及部分党建、法学、逻辑学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的意见。2002年9月召开了部分省、市、

  区纪委负责人座谈会作专题研讨,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多次听取汇报,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形成《党纪处分条例》送审稿,先后经中纪委常委会、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2003年12月31日发布。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呈现的新特点

  《党纪处分条例》的总体框架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编构成,分为十五章和"附则"部分,总计178条。其中总则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工作的总要求,分五章,共44条;分则部分是具体的纪律规范和纪律处分的具体依据,共130条276个款项,分十章规定了十大类违纪行为: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附则4条,对解释权、授权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施行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下面就《条例》的总则、分则和附则的重点问题予以介绍。

  (一)《条例》的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条例》的指导思想。《处分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这个指导思想既是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更是贯彻执行条例的指导思想,在学习、理解和贯彻执行《党纪处分条例》的过程中,首先必须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把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并用以指导我们的党纪处分工作。否则,就无法从思想上、理论上掌握《党纪处分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的任务。《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这也是《条例》制定实施的目的,包涵惩罚和保护两方面内容。处分违纪行为是手段,保护党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目的,通过运用纪律处分与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来维护党的宗旨性质。

  实施党纪处分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实施党纪处分的活动中,党的执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纪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循的行为准则。党纪处分基本原则是《条例》制定和贯彻实施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贯穿于全部纪律处分规范之中,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纪律处分条规和执纪工作的意义,是纪律处分基本精神的体现。《条例》规定了五条基本原则: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关于民主集中制原则,《条例》规定,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这里指的规定程序,是指《党章》第40、4l条规定的基本程序: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严重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这一原则涉及对党内民主和党员基本权利的保障,在开展新时期党的建设中需更加引起重视。在"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中,《条例》新增充实了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的工作要求,明确规定在执纪中严要严得适度,宽要宽得恰当,使这条原则更具针对性和现实性。

  (二)党纪处分的几个概念

  1、党的纪律。《党纪处分条例》第9条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原"试行条例"的定义是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修订工作中,把"共同遵守"改为"必须遵守","规范"改为"规则".表明党的纪律作为党内法规是更显法定化、规范化。党的纪律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法定性。党的纪律作为党内行为的规则,必须是由党的法规所明文规定的,即党纪处分明令禁止的。判断党内的行为规范是不是党的纪律,主要看是否为党纪处分条例和涉及党纪处分的其他党内法规所禁止的,就是党的纪律。二是约束的普遍性,党的纪律作为党内的行为规则,在党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反;违反了,就是违反党的纪律。三是强制性。党的纪律是运用党纪处分的手段保障其实施的。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了党的纪律,就要受到党纪处分。这是党的纪律规则区别于党内其他行为规范的主要标志。

  2、违犯党的纪律,简称违犯党纪。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党的纪律追究的行为。违反党纪概念有四层含义:一是违纪主体是党的组织或者党员;二是违纪主体必须实施了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即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违纪主体的违纪行为危害了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即行为具有危害性。这是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四是违纪主体的行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党的纪律追究的行为,即行为具有受罚性。

  3、违纪构成论。是指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决定党员某一具体行为是否违纪,是何种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简单地说,违纪构成就是构成违纪行为的标准和尺度。违纪行为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违纪客体、违纪主体、违纪客观方面、违纪主观方面这四个共同因素,才能认定为违纪行为。违纪客体,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所保护的、而被违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把握违纪客体有助于正确认识和确定违纪行为的性质,分清违纪与非违纪,此行为与彼行为的界限。违纪的客观要件,是指《条例》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客观事实特征。只有具备党纪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客观方面的具体要件时,才能构成某种具体的违纪错误。违犯党纪的行为中,有些行为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而违纪的客观方面却不相同,因而区分不同性质的违纪错误,往往需要根据违纪错误的客观方面来决定。违纪主体要件,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行为的党员或党的组织。只有当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犯了党的纪律时,才能成为违纪主体,对非党员和预备党员都不能适用党纪处分。违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并实施了违纪行为的党员,《条例》规定的多数违纪行为种类适用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则要求具有一定身份作为该种违纪行为主体的特殊要件。违纪主观要件,是指违纪主体对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一一故意或过失(合称过错),以及违纪的动机、目的。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违纪主观要件分为故意违纪和过失违纪。只有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违纪行为。党内不允许惩处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思想认识错误",也不允许惩处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违纪行为。

  (三)条例总则与分则间关系以及分则体系

  《党纪处分条例》由总则和分则有机联系的两大部分构成。条例总则规定条例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基本原则,以及关于违纪行为的认定,违纪处分运用等一般原理、原则和制度。条例分则规定各种各样的具体违纪行为,以及对每一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什么样的党纪处分。总则与分则紧密结合,相辅相成,只有全面掌握,才能充分和有效地实现条例的各项功能和任务。

  《条例》分则体系。是指条例分则对各种违纪行为进行科学分类,并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序而成的有机体。条例分则的分类体系,是以违纪行为的分类为基础,然后再按一定的标准与原则,将各类违纪行为按照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为标准分成十类,每一类又分为若干条款。在各类违纪行为的重要性程度,即各类违纪行为危害性质和程度,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形成条例分则体系。条例分则条文的基本形式和内容,是规定什么行为违犯党纪行为,以及对该违纪行为应当给予何种党纪处分,一是违纪状态,二是量纪标准。违纪状态是指条例分则条文对具体违纪行为及其构成要件的描述,例如条例第65条:"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其对拒不执行决定行为的描述,即为违纪状态;对该行为的处分部分,即为量纪标准。

  (三)十类违纪行为

  1、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这类行为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政治纪律,危害党在政洽上的高度统一,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的纪律追究的行为。这类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针对新形势下的一些违反政治纪律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增强规定了一些新的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种类。如为了反对邪教,《条例》规定: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可以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又如针对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用宗教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行为,《条例》其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同时,《条例》对编造、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违纪行为也根据情节规定了党纪处分。

  2、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内法规规定的组织人事规则,依照党纪规定应予处分的行为。重点介绍下列行为:(1)条例第6l条规定,对于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2)条例第65条规定,对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要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例如,我省某市的一名副市长拒绝组织安排的援藏任务,受到了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应当区分,在组织谈话时,说出自己的想法,同时表明自己服从组织决定、实际上也服从组织决定的,不属于这种行为。

  3、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为强化对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规范力度,将"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从试行条例"经济类错误"中单独分列出来。这类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廉洁自律的有关行为规范,依照党内法规应受党纪追究的行为。这一类行为基本涵盖了近年来中央在廉洁自律方面提出的主要纪律要求。这里重点讲下面几种行为:(1)第76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2)关于第77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要强调一个问题。目前,有的市、县(市、区)制定了一些招商引资政策,规定拉到多少金额的项目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类似规定,与《党纪处分条例》是相冲突的。党政干部拉项目,是一种有偿中介活动,极易引起违纪行为。实际工作中,有三种人不宜提成:

  一是党政机关、团体的干部;二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党政干部;

  三是国有企业中层以上主要负责人。(3)第79条规定,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贪污行为处理。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多的问题是,借房改之机,

  多占住房。包括房改中已按规定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或经济适用房,又违反房改政策,占有其他公有住房;房改中用标准价、成本价购买超标准住房;房改中迁居达到标准的住房,又不交回原有住房的;在房改中在本人面积达标之外,又以本人名义承租其他公有住房等情况。现在一套住房价值很大,在住房上的违纪行为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以权谋私行为。上述情况,应比照第七十九条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4、贪污贿赂行为。

  贪污贿赂行为,主要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财产或支出的合法采源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的行为。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对受贿行为作出了重大调整,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论处,以解决当前大量发生的有些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裁不接受他人财物,而是接受他人安排的旅游、节假日休闲度假等财产性利益,却不能以受贿行为追究党纪责任的问题。其中,性贿赂也可以概括到"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内容中。

  5、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是指党员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条例》第十章专章规定了这类违纪行为,通过加强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行为的惩处,直接为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服务。这类行为重点介绍下列内容:(1)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或者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次《条例》修订中,对这一违纪行为的主体增加了"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解决实践中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收受他人贿赂的党纪处分问题。(2)《条例》为惩治和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新增了第103条、第104条两条专门规定。第103条规定,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以及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行为,要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如国有外贸企业中的少数党员业务人员,将国有企业接到的外贸定单,转移到自己成立的私营外贸公司去经营,谋取巨额不义之财,这样的党员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肥了自己的腰包,完全丧失了党员条件,情节严重的,应开除其党籍。第104条规定,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的,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或者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3)关于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纪行为。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政府职能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社会中介组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由于我们的体制还在建设完善过程中,相关的制度规范也没有十分完备,当前社会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评估、虚假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的问题比较突出,所以条例第110条规定了对这类行为要给予严肃的党纪处分。

  6、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公司)、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公司)等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违反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法规和制度,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损失,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条例》第十一章规定了这类行为,我们着重介绍两种行为:(1)条例第117条规定,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这是修订中新增条文,是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规定作出的。(2)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扣4甲、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等行为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机关在一定的条件下对公私财产采取的强制行为,对上述物品的处置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擅自"就是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规定,实际上是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和公共财产权。

  7、失职、渎职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将"试行条例"中使用的"失职类错误"改为"失职、渎职行为",是为了加大对渎职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中所称的失职,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所称的渎职,是指上述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应该说是公开的腐败,它不仅会造成社会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而且会给党和国家的形象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会给人民群众造成较大的人身伤亡后果,造成的损失有时是难以估量的。例如,一架有民航包机,在起飞前已经发现了它的机尾后翼不能正常展开,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但航空公司以保证飞机准点为由带病飞行,结果造成了机毁人亡的特大安全事故。这就构成了失职渎职行为。现实中,有的党员干部认为,自己不拿不贪不上错床,就不会犯违纪的错误,其实这只包涵了廉政的要求,我们党员干部还有勤政的要求,要积极、认真、正确地履行党和人民赋予自己的职责。否则会造成失职、渎职行为。对于失职、渎职者,要注意分清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实际工作中,只要直接参与研究、决策某一具体问题或者某一事项由其拍板决策,就是直接责任者,不能因为某个人是党员领导干部,就认定其为领导责任者,《党纪处分条例》与"试行条例"相比,加大了对直接责任者的惩处力度。这里重点讲两种违纪行为:(1)《条例》第13l条规定,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要视情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党纪处分,这是基于我国当前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要求新增的规定;

  同时该条还规定,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也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这一规定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我们党要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切实落实到我们的工作中去。(2)《条例》第134条对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了规范。现实生活中,执法犯法、司法腐败问题屡见不鲜,令老百姓深恶痛绝,社会危害十分巨大。本条对于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对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不予办理,以及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纪行为的直接责任者,都要按情节给予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8、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是指侵犯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保护的党员权利、公民权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党员权利,指《党章》第4条规定的八项权利,保障党内民主权利是党内民主的基础,

  而党内民主则是党的生命。公民权利既包括由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主要有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等;也包含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依据,由刑法、

  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一般权利。处理侵犯党员民主权利、公民权力行为,要注意区分违反党纪和一般工作作风的界限,特别是在基层单位、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中,有的党员干部工作作风简单,有的出口伤人、动辄训人,一般情况下更多地属于工作作风问题,应更多地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其改进工作方式,一般不应简单地定性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当然,对故意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行为,一定要严肃追究。这类行为中重点介绍下列两种行为:(1)鉴于目前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比较突出,同时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营企业主等可以入党,他们中的一些人在从事生产、管理、经营时会出现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因此新增了《条例》第144条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权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者开除党籍处分。"(2)第147条诬告陷害行为,这是指故意捏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组织或者领导干部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党纪国法追究的行为。构成该行为所要求的客观方面有以下三个表现,一是捏造事实;二是必须向有关方面或者领导干部做虚假告发;三是要有特定的对象。以上三个要素缺一不可。例如,某县有一个纪委书记是一位外地交流到该县的干部,因为秉公执法,得罪了当地的一些干部。在换届选举前,有人举报说该书记某月某日到一家歌厅嫖娼,还有证人证言。后来,上级纪委十分重视,认真进行了调查,最后查明是该县的一名县长和公安局长捏造了违纪事实,还找了社会闲散人员做了假证,这种行为就构成了诬告陷害行为。

  在实际工作中,认定、追查诬告陷害行为还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按照1993年中央纪委发布的《中国共产党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规定认定诬告要经过市地以上级党委、纪委批准,县级党委、纪委无权认定。将这项认定权上收,是为了保证办案更为准确,防止有些方面、有些领导干部打击报复现象的发生。

  9、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是指党员严重违犯社会道德规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包含的内容相当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其中只有严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才予以党纪处分一般的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如上公交车不给老人小孩让座等,靠批评教育的手段来处理。这类行为中重点介绍以下内容:(1)第150条第1款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出于一定感情因素而自愿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对这种行为,要造成不良影响才追究。处理通奸行为,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男女双方是自愿的;二是既要处理男党员,又要处理女党员,有的地方只给通奸的男党员党纪处理,而不处理女的;三是双方要发生了不正当的性关系。是否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有时难以认定。如某地有一名领导,有一次在他司机的家里和司机的妻子在一起,这时他的司机突然回家里来了,开门打不开,就拼命地敲门。里面这位领导着急呀,想了个办法,把床单撕成条顺着窗口往下溜,由于这个布条质量不好,布条断了,人摔得脊椎骨折,瘫痪了。这个案件中,按照常理,男女双方肯定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但是一定要完全认定有一定难度。这个案件后来是依照《条例》第29条进行类推,比照第150条通奸行为进行了处理;(2)第150条第3款,规定了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行为。所谓包养,社会上称之为"包二奶",是指为女方(男方)提供可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钱财、住所等生活资料为条件,长期与其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按照《条例》规定,只要认定包养情妇(夫)的,一律开除党籍。

  10、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这类行为,是指违反社会管理法律、法规,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更多地是靠社会管理法规来调整,如随地吐痰、闯红灯等行为也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行为。只有少数行为由《党纪处分条例》来处理。这类行为涉及面较广,下面重点解释说明几个条款:(1)第155条进行色情活动。本条规定的进行色情活动,是指除《条例》第156条至第159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的其他色情活动,是对党员进行色情活动规定处理措施的总括性条款,第156条至第159条规定的嫖娼、卖淫、淫乱等活动也属于色情活动,但这涉及到法条竞合问题,按《条例》第26条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所以嫖娼、卖淫等行为各自适用其特别规定。而设立本条的目的,在于解决党员进行色情性异性按摩、偷窥、色情陪侍等活动,这是一个开放性条款,包括现在同性间的色情活动也可以归入本条处理。本次修订中,将"试行条例"中的"色情性异性按摩"修改为"进行色情活动",其中原因之一是实践,中异性按摩是否是色情性的,有时很难认定,有的是打擦边球的,这次修改后只要认定是从事色情活动,都可以纳入本条规范。例如,有一个代表团出国访问,到了驻地后有二个访团成员去偷看外国女人洗澡,就构成了进行色情话甜;实际工作中,还要注意将进行色情活动与嫖娼行为相区别。如某地有一名党员领导干部,晚饭后去美容美发店理发,理完发后发廊里的小姐又给他进行按摩,但这个按摩不是全身性按摩,她只是按摩其性器官一个部位。这个案件出来后,这位干部所在部门将其认定为从事色情性异性按摩活动,但这样认定就是错了。按照公安部(2001)公法复字第4号文件规定,不特定的异性、同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双方发生不正当性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属于嫖娼,所以上面所说的这名党员干部构成了嫖娼行为。(2)第156条规定的嫖娼、卖淫行为。嫖娼行为,是指男子以付出金钱、财物为条件与卖淫女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卖淫,是指妓女以获得金钱、财物为条件,与嫖娼男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嫖娼和通奸的区别:通奸的男女双方有时也互相给一些财物,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为基础;嫖娼则纯粹是金钱与肉体的交易。有一个案例,某县一个局的局长在一家酒店里认识一个小姐,认识当晚双方就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但当天没有付给这名小姐金钱、财物,以后双方又发生了几次不正当性关系,之后该局长送给该女金项链、金戒指等数千元财物。后来案发后,该局长申辩双方是通奸关系,但分析该案,双方在认识当晚就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没有感情为基础,事后又付给了金钱、财物,应认定为嫖娼行为。实践中,还有一种嫖娼未遂的情况。如有一名党员干部到外地去出差,晚上到当地公园散步,跟公园里的一名卖淫女达到了交易,回到住处准备进行嫖娼活动,但是在实施之前被发现。这种情况构不构成嫖娼,我们认为也应当构成嫖娼,因为他已经与卖淫女达成了交易,没有实施这一行为是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按照《条例》第156条,构成嫖娼、卖淫的,一律开除党籍。(3)第162条赌博行为。是指以金钱、财务做赌注,赌输赢的活动,这是一种社会丑恶现象,给国家造成极大的危害。新修订的条例中,增加了在国(境)外赌博,要给予党纪处分的规定。同时,党员领导干部参加赌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实践中,还要注意区别名为赌博、实为行贿受贿的情况,领导和下属、上级和下级之间赌博,下属、下级故意输给领导,这种情况下赢钱的以受贿论,输钱的以行贿论。

  在《党纪处分条例》的修订过程中,贯穿了与时俱进和制度创新精神。《条例》与"试行条例"相比,呈现出以下几个新特点:

  第一,注意处理了继承与创新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继承了"试行条例"关于"总则"、"分则"和"附则"三编的总体框架,保留了原"试行条例"应当继续执行的38个条款;调整、修改了原"试行条例"中的96个条款;对不适应当前需要的7个条款不再写入,并结合新情况增加了44条新条款。如鉴于目前我国证券交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已逐渐健全完善,并且中央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有限制地放宽了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党纪处分条例》对原"试行条例"第9l条关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买卖股票应受党纪处分的规定不再写入。

  第二,注意处理了从严治党与现实可行性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坚持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力求做到宽要宽得,恰当、严要严得适度,使规定更具有现实可行性。如为进一步贯彻从严治党的精神,对党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党纪处分条例》第30条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含宣告缓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五种),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这些规定较原"试行条例"更加严格。又如鉴于国家目前对劳动教养的有关政策正在研究调整,为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的精神保持衔接,《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较原"试行条例"规定的"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更加符合实际。

  第三,较好处理了维护国家法治精神与保持党内法规特色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坚持维护国家法治精神,在有关条文的设置方面注意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保持衔接,

  同时又注意使其具有党内法规的特点,使之符合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建设的需要。如《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在与国家法律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保持衔接的同时,对于党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规定应当依照挪用公款行为给予党纪处分。而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可见,《党纪处分条例》与《刑法》相应条文相比较,规定只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限制,即构成挪用公款的违纪行为。

  第四,《条例》注重加强各职能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于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查办的案件,党组织可以根据有关处理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党员做出相应的党纪处理,以切实尊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方面依法做出的生效裁决或者决定。《党纪处分条例》第33条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严格规范了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程序,切实维护党纪处分的严肃性。几年来,有的地方或者部门在党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存在着处分决定不宣布、不装入本人档案,处分后该给被处分人降级、降职的不降,处分影响期内提升职务、提高职级等等问题。针对上述现象,《处分条例》对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期限、方式和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等事项,以及对不按规定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行为如何追究责任,均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六,为保证党的纪律的统一,《党纪处分条例》明确规定《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对于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个规定,统一规范了条例与涉及党纪处分的其他党内法规的关系。它的含义是指,除了中央有特殊规定以外,任何党内纪律处分法规(含中央纪委名义发布或省、市、自治区党委发布的有关党纪处分单项或专项法规),都必须遵照条例总则规定的原则、处分运用规则和其他规定的办法执纪,不得自行其事,切实维护党的纪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七,明确划分了党纪处分条规的制定权限。根据中共中央1990年7月31日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关于党纪处分方面的规定是党内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坚持党的纪律的统一性,同时又要,考虑各地区、各行业、各系统、各部门实际情况差异很大,经济发展水平、行业性质等方面都各有特点,《条例》对于"情节"等有关问题难以做出统一规定。同时随着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法规滞后在所难免,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中央也难以即时做出统一规定。因此,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第177条授权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报中央纪委备案。但为了保证党纪处分方面规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纪委起草的关于党纪惩处方面的单项实施规定,应当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审定后以党委名义发布,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批准后,以纪委名义发布。省以下含副省级市都无权制定党内惩处性规定。这个规定增强了党纪处分的可操作性,对保证中央和中央纪委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第八,关于《条例》的效力,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97年的"试行条例"的时间效力采用的是"从新原则",即"试行条例"具有溯及既往的溯及力。1997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对溯及力的规定采用了当前世界多数国家实行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四个法律效力原则:.从新原则、从旧原则、从旧兼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为了与国家法律的这一基本精神保持一致,对党员在《党纪处分条例》施行前违纪行为的处理,《党纪处分条例》借鉴了《刑法》第12条的规定,在《党纪处分条例》第178条规定:"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此外,此次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还对一些执纪当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比如,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原任职务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问题比较突出,虽然原"试行条例"第61条第6款和1989年高法、高检《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也有相应规定,但在执行中仍未受到足够重视。因此,《条例》专设一条(第88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85条规定处理。"又如,近几年在国有资产保护方面,通过各种名目、手段,如滥发钱物、私分国有资产、擅自担保、经营与本企业的同类业务,或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等损害企业利益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国有企业利益问题相当突出,原"试行条例"对这个方面的惩处规定相对比较薄弱,条例对近几年在执纪实践中遇到一些典型和突出问题,比较全面地作了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再如,在反腐败斗争中,对受贿行为规定得比较明确,对党员介绍贿赂、集体行贿等,原"试行条例"都末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处理无依据,群众和执纪机关反映很强烈,条例强化了对这个方面的规范,其中涉及行贿受贿的条文,就有第85条至第93条这9条,其中还不包括企业人员的贿赂行为。而试行条例只有个人行贿、受贿和集体受贿4条,即第61、62、66、67条。

  三、学习运用《条例》的几个问题

  《党纪处分条例》是一部系统规范党的纪律和对违纪进行处分的集大成的文件,涉及内容十分广泛,专业性、实用性都很强。《条例》是教育党员遵纪守法、提高纪律意识的重要教材,通过学习可以从思想上提高自我约束意识,增强遵守党纪的自觉性,增强对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主动性。下面就学习运用《条例》的几个基本问题作简要介绍。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指其适用对象和时间、空间效力范围。"处分条例"第8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它的含义表明在这样几个方面:

  (1)《条例》只适用于中国共产党内,不适用于党外。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运用"党纪处分条例"予以党纪追究。

  (2)《条例》适用主体是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3)违纪主体的违纪行为无论发生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空间范围不受限制。

  (4)时间效力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条例主要对在条例发布生效后发生的违纪行为有效,"从轻"的情况除外。

  (三)处分运用规则和几种具体处理方法

  1、党纪处分种类及处分影响期。

  (1)处分种类。对违纪党员的处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分一年、两年)、开除党籍;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纪律处理措施,(www.fwsir.com)分为改组、解散两种。

  (2)影响期限:警告、严重警告,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撤销党内职务,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留党察看,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在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开除党籍,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3)影响范围。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按照中纪委、中组部和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影响期内的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三年内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其中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2、对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法定条件的规定。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18至20条规定,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条例》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条例》第20条还规定,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党纪处分条例》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条文共24处,包括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依法被劳动教养的;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投敌叛变的;向敌人自首的;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等行为。

  《条例》第21条规定了主动交代、主动检举等六种可以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形。所谓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在案件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也可以从轻处分。同时,为鼓励违纪者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降低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经济利益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难度,将"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明确规定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同时,《条例》第22条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如某地极为在查处某一窝案时,由于涉案人员较多,后经组织批准,决定划定一个时限,主动交代问题、退清赃款的,可以减轻或免于处分,使这一窝案在较短的时间内查结,发挥了巨大的政策威力。

  3、合并处理。是指违纪人员一人犯有《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执纪机关或者有关党组织对其所有的违纪行为分别确定所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后,按照第25条规定的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合并起来决定应当执行的党纪处分。

  4、共同违纪的处理。条例第27条规定: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岔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四)关于《条例》与国家法律的关系

  《党章》的"总纲"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条例》第1条指出,制定条例的依据是党章和宪法、法律。这就是说,《条例》必须服从党章和宪法、法律,在《条例》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上,我们说国家法律是条例的制定依据,条例中的有些规定或概念的具体含义,要以法律为准;如果条例的内容与法律有抵触时,要以法律为准。这里所称的"法律",主要是特指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和国务院制定的行zd规,而不包括其中广义的法律法规。

  因此,我们学习运用《条例》要和学习掌握法律紧密结合起来。如我们在正确理解和运用《条例》规定的"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等基本原则、基本原理时,必须借鉴法理学原理来正确理解和适用。又如作为《党纪处分条例》理论基础的违纪构成论,使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使用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走私等违纪行为名称,很多是从《刑法》中借用来的,我们在认定违纪行为时就应以法律上的认定标准为依据,增强定性量纪的准确性。总之,不论我们学习还是运用《条例》,都要与遵守和学习国家法律紧密结合起来。

  当前,各级党组织都将贯彻执行《党纪处分条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学习好、宣传好、掌握好《党纪处分条例》,是贯彻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条例》内容丰富,含义深远,意义重大。我们各级组织要按照中央《通知》的要求,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严格遵守《条例》,进一步增强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自觉做到遵守党的纪律不动摇,执行党的纪律不走样,通过学习好运用好《党纪处分条例》,为加强我们党的纪律建设,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发挥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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